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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82号

李家豪与雷先祺、张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家豪,雷先祺,张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李家豪,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先祺,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永久性区居民,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张惠英,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李家豪诉被告雷先祺、张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区朝光,被告雷先祺、张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豪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偿还借款本金澳门币515000元整及利息澳门币37080元(暂定,以本金澳门币5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4%计算实际清偿完毕止),合计澳门币552080元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雷先祺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本金50万元港币给二被告,月息2.4%,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支付雷先祺50万元港币后,雷先祺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港币50万元,但还款期限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家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贷款协议》;2.《借款收据》;3.中国银行澳门分行账户流水;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雷先祺答辩称,因为其欠他人的钱,就向原告借了约50万元偿还他人借款。

被告张惠英答辩称,其对雷先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均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才知道雷先祺向原告借款,雷先祺将这些钱用于赌博。被告雷先祺、张惠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雷先祺在澳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雷先祺向原告借款港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先祺以银行支票的方式偿还利息,具体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偿还利息澳门元1236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利息澳门元1236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利息澳门元1236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偿还贷款金额澳门元515000元;如被告雷先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起司法诉讼,并有权向被告雷先祺追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等。当日,原告以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雷先祺交付港币13万元。同日,被告雷先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其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港币叁拾伍万捌仟元(小写:HK370000.00)及一张金额为港币13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合计共收取港币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雷先祺共同确认,上述港币50万元中,港币13万是通过银行支票交付,其余的港币37万元是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本金港币31万元和利息港币6万元的总额,故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确认借款共计港币50万元。

被告张惠英确认,其与被告雷先祺于1989年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其于2007年从广东省珠海市移居澳门。2015年9月26日,原告李家豪与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惠英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苑×居内×(房地产权证号码24××56)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金额以人民币40万元为限,查封金额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先祺与二被告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原、被告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雷先祺向其借款港币50万元,提交了《贷款协议》《借款收据》及中国银行澳门分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借款借据,被告雷先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的构成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雷先祺将借款本金港币31万元及利息6万元连同新的借款本金港币13万元一同重新出具《贷款协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雷先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雷先祺以澳门元515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港币50万元,经本院核查2015年4月16日港币与澳门币之间的汇率,港币50万元和澳门元515000元相差无几,被告雷先祺未按约定的时间2015年7月16日前偿还款项,有违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雷先祺应当向其偿还澳门元5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的利息为月息2.4%,实际为年利率28.8%,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与被告雷先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追讨律师费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亦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雷先祺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此时,被告张惠英与被告雷先祺婚姻关系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二被告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雷先祺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雷先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先祺、张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豪偿还澳门元5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澳门元5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雷先祺、张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豪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雷先祺、张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

人民陪审员  龙 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育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