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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26号

朱三炳与陆满仓、申利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三炳,陆满仓,申利军,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26号

原告:朱三炳,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陆满仓,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未到庭)

被告:申利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未到庭)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未到庭)原告朱三炳诉被告陆满仓、申利军、王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内02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利军、王建军对判决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6)内02民终1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满仓、申利军、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陆满仓、申利军、王建军。被告三人说手上有包头市东河区老旧楼房节能减排改造工程欲承包出去。随后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河区南海五村13#、17#、18#、19#、24#、25#、26#、27#、28#楼的室外保温板粘贴、挂网、抹浆及涂料、落水管更换安装等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的定金,并且从承包的工程中提取每平方米28元的转包费。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给被告王建军现金,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给被告陆满仓,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王建军、被告申利军各,至此原告支付给三被告定金。2015年9月13日被告王建军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随即组织百余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东河区二里半社区工作人员勒令原告停止施工。原告随即通知三被告解决停工问题,三被告声称正与政府部门沟通解决,并且保证原告能继续完成施工。可是截止2015年11月,原告还是无法进场施工,导致全面停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政府部门投诉解决施工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经查,三被告介绍承包的工程系政府认定的非法工程,三被告根本没有此工程发包的权利。综上所述,三被告明知没有发包该工程的权利,采用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非法占有、骗取原告定金。骗得原告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目前无法估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认定《协议书》无效;

二、判令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工程鉴定后增加);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满仓、申利军、王建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陆满仓辩称,当时我给原告打条子收了原告,自己留了,给了申利军,作为工程款用了,我的已经退到东河区治安大队了,工程已经开始做了,至于什么原因停得工,我不清楚。

被告申利军辩称,我拿了元,其中我拿了元,其余的是陆满仓的元,我又将其中的元转给了王建军作为工程材料款。

被告王建军辩称,我从申利军处拿了元的材料款,材料已经进回来了交给了朱三炳使用了。还有元我转给了崔威磊,我退到了东河区治安大队元。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29日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单一份、2015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30日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具依职权调取的东河区公安分局2016年2月3日受案回执一份、《发还清单》、《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单》一份、(2016)内0202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撤案材料一份,欲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材料在公安局办理有关案件时均已看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诉讼中,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本院对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认识了本案被告陆满仓、申利军、王建军,三被告声称手上有包头市东河区老旧小区楼房节能减排工程想找人承包出去。2015年7月29日,王建军(甲方)在未取得工程中标资格的情况下与原告(乙方)关于包头市旧楼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先后收取了原告的提成款、定金等元,其中王建军收取了元,申利军收取了元,陆满仓收取了元。2015年7月31日陆满仓通过建设银行将收取原告的元中的元转账给了本案被告申利军。而申利军将他收取的元(包括上述的元)中的元转帐给了王建军。王建军在原审庭审的法庭上陈述将他收取原告的元转给了一个叫崔威磊的人,但却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另查明,本案原告朱三炳以本案三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区治安管理大队报案,该大队受案后,于2016年2月3日撤销了该案。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东河区南海五村的老旧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没有东河区老旧小区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的《2015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开工令》,原告及被告组织的工人私自进场施工已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撤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签订旧楼改造工程协议,原告交付了三被告定金、提成款等款项计人民币元,该工程没有任何政府批文,未经招投标,工程队就进场施工,现双方均已认可该工程已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项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有部分资金已经购买了施工材料,但从出具的证据材料来看,材料款与上述所述的提成款、定金并不是同一款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现在没有鉴定结果,自愿保留诉权,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陆满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三炳人民币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二、被告申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三炳人民币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其余的元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三、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三炳人民币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其余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400元(原告已经申请缓交),由被告陆满仓承担150元,被告申利军承担2225元,被告王建军承担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8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建强

审判员  梁子明

审判员  曹天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桂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