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87号
原告:孙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荣。
原告孙飞龙诉被告刘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及被告刘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和2009年1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干红葡萄酒,货款总价值为60000元,被告将酒拉走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迟迟没有按照承诺给付,原告为此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我购买其干红葡萄酒属实,但从我购酒至今的8年期间,原告只在2016年年底给我打过两次电话,之前一次电话也没有打过,原告手机号早就变了,办公室也搬迁了,我联系不上他,所以事情一直拖到现在。我把原告的酒给了到海阳的一个用户,对方扫描二维码,显示不是酒的二维码,而是建筑材料的,海阳的用户称是假酒,我找原告解决没有找到。所以我需要向海阳的用户确认该两批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问题,我可以拒付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红葡萄酒300箱,价款4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孙飞龙泰裕干红酒300箱(叁百箱),每箱150元正,总计款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正。春节后二月二十号后以地砖等建筑材料顶货款。如有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干红葡萄酒,价款1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孙飞龙干红葡萄酒款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如有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以上合计,被告购买原告干红葡萄酒的价款共计60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货款,原告在该次通话中讲:“我孙飞龙啊,你忘了08年、09年你在我这拉的葡萄酒,共拉了60000万块钱的葡萄酒,和你要了多少次了,你这钱什么时候给我?”被告答:“啊,等回来见面再说吧。”
原告:“不是,你什么时候给我?”
被告:“等见面吧,见面吧。”
原告:“什么时候见面?什么时候给?”
被告:“行行,到时候有机会有机会。”2016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货款,在该次通话中,原告讲:“你这么拖,这货08年就拉走啦,我这都七、八年了,年年还要钱,今天给,明天给这个钱,你到底什么时候给我这个钱,能不能说一个准确的时间,行不行?”被告答:“行行行,但是我是在外边,在外边给你电话,给你电话就马上。”原告“你什么时候给,你说最晚什么时候给,你说。”
被告:“等我回来我指定给你,给你电话。”
原告:“你说是下个月还是这个月?”
被告:“下个月。”被告称,原告仅在2016年年底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之前一次电话也没打过,也未向其索要过货款,因找不到原告,故事情至今未解决。原告称,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索要货款与被告的上述两次通话中,称“和你要了多少次了”、“我这都七、八年了,年年还要钱”,被告在通话中原告的陈述未予反驳,仅回答同意付款,故能够认定在被告购买原告干红葡萄酒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被告主张原告仅在2016年年底向其索要过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出售的干红葡萄酒二维码经扫描并非葡萄酒二维码而是建筑材料二维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干红葡萄酒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干红葡萄酒,应当支付对价。尽管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春节后二月二十号后以地砖等建筑材料顶”,但在此后长达的八年时间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地砖等建筑材料,在本案审理中也未主张以建筑料抵顶货款,且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为索要货款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也表示愿意在下个月(即2016年12月份)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受到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每年均向被告索要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即使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本案诉讼时效也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如认为所购买的干红葡萄酒有质量问题,最晚应于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在收到干红葡萄酒后长达八年时间里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认定该货物质量合格。被告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飞龙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