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898号
申请执行人:郑喜英,女,汉族,1971年出生。
被执行人:谢志强,男,汉族,1960年出生。申请执行人郑喜英与被执行人谢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喜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谢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1500元,诉讼费588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788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志强的财产状况,向有关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蔡 辰
审判员 哨依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