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172号原告王某,汉族,住礼县。
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1,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住址礼县。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1、马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宏德公司礼县项目部将部分河堤建设工程分包给赵勇,赵勇与原告口头达成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提供石料,费用年底一次性结算,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截止现在拖欠原告26890元,利息7600元。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本案是李某借用宏德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项目,签订合同是李某以甘肃旭盛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该责任由挂靠人李某承担,该公司实际不存在,原告应当把李某列为共同被告,李某1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约定一切工程费用及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对于双方约定、付款、结算等情况一概不知,无法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项目部辩称,由于工程建设单位至今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为保修到期,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因为该工程也垫了大量的资金,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的石料款,被告多次找工程指挥部要求进快结算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该款��一直没有给付,并不是被告有钱不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石料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现被告项目部欠原告王某石料款共计30390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补充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宏德公司下设机构,2014年宏德公司礼县项目部将部分河堤建设工程分包给赵勇,赵勇与原告口头达成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提供石料,费用年底一次性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拖欠原告26890元,利息76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项目部欠原告王某石料款30390元,对核对情况原告王某及项目部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石料款。拖欠的石料款数额应以项目部与原告相互确认核算的情况说明为准。被告宏德公司以应由实际挂靠人李某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提供书证为内部包干经营合同,该合同为公司内部事务处理,不能对抗对外债务,宏德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项目部称工程至今未验收,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因礼武公路已通车,原告的工作成果早已投入使用,即工程质量视为合格,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石料款应予支付,宏德公司与李某以不存在的甘肃旭盛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挂靠,合同属于宏德公司审查不严,更应承担责任。况且项目部是宏德公司承建礼武公路期间的临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工程欠款应由其公司承担。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双方对工程欠款确认时间为2016年12���15日,该日即视为工程结算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期限应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石料款30390元。
二、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上述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章贵
人民陪审员 李书会
人民陪审员 盖小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增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