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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8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诉苏新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苏新民,龙红燕,刘志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8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地址: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新区蔡锷北路。

负责人:钟高平,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安,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坪上居委会信用社*号。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号*栋***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苏新民,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

被告:龙红燕,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系苏新民的妻子。

被告:刘志光,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第四中学教师,住新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苏新民、龙红燕、刘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安、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民、龙红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新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止的逾期利息1366.96元,以及2016年6月20日后至该贷款本息还清时新孳生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龙红燕、刘志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苏新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2015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向借款申请人苏新民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年利率为12.0375%。被告刘志光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苏新民、龙红燕因下落不明而未予答辩。被告刘志光未到庭而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苏新民与龙红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苏新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苏新民与其妻龙红燕向新邵县支行于当日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贷款本息偿还连带责任。刘志光作为苏新民贷款签订担保承若书,自愿为苏新民贷款承担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向借款申请人苏新民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年利率为12.0375%。2016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和下欠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苏新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同意被告苏新民的申请,并向被告苏新民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苏新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苏新民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苏新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新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红燕与被告苏新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龙红燕不适用连带责任。被告刘志光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其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志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新民、龙红燕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366.96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12.03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苏新民、龙红燕的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刘志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苏新民、龙红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星屏

代理

审判员  周国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邵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