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87号原告齐永利,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换弟,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白小,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齐永利与被告张换弟、张白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利和被告张换弟、张白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换弟向原告齐永利赊购葵花籽种,合计价款36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张换弟以其丈夫王兰柱(又名王兰)的名义给原告齐永利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张白小和案外人贺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张换弟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原告齐永利上述欠款1000元,尚欠2600元未付,经与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张换弟归还原告齐永利借款本金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
二、要求被告张白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换弟以其丈夫王兰柱(又名王兰)的名义给原告齐永利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被告张换弟对上述借条虽表示记不清了,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认可欠原告齐永利葵花籽款25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换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对拖欠原告齐永利2500元葵花籽种款的事实认可,借条书写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原告出售葵花籽种时答应秋后回收,但因原告拖延回收时间,导致当年葵花籽价格下跌,造成被告收入减少,加之被告丈夫王兰柱于2016年3月19日去世,被告无力偿还,故拒绝归还。被告张换弟提供证据有��“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其丈夫王兰柱死亡的事实和时间,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白小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张白小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换弟向原告齐永利赊购葵花籽种,合计价款36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张换弟给原告齐永利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在落款处署名其丈夫王兰的名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白小和案外人贺五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张换弟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原告齐永利1000元,尚欠26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换弟丈夫王兰柱于2016年3月19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换弟向原告齐永利赊购葵花籽种,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齐永利要求被告张换弟归还欠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齐永利与被告张换弟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换弟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换弟辩称由于原告拖延回收时间导致当年葵花籽价格下跌,造成原告收入减少,但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双方约定回收葵花籽及回收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支持。
被告张换弟辩称因其丈夫王兰柱去世,因无力偿还上述欠款而拒绝偿还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被告张换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白小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换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齐永利葵花籽款2500元;
二、被告张白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永利要求被告张换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换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闫世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