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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478号

高乐强与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乐强,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478号

原告:高乐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青城山路***号***室。

被告: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下坎子村。

法定代表人:吕梦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庆云堡镇河东村十八组46号。

原告高乐强诉被告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强、被告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15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违约,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同意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乐强与被告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城山路129号5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24平方米,金额为3932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按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可以书面提出退房申请,本合同解除,出卖人于60个工作日返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向买受人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2012年9月3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12月6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9元(393254元×0.000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高乐强逾期办证违约金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霄霄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