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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711号

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711号

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54049-7。

法定代表人:崔海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312717-9。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忠,男。

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061418-6。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忠,男。

被告:魏红梅,女,生于1972年10月1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忠,男。

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魏红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和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魏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程欠款110万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5900元(6530000元×3%);4.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签署了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53000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良,付款跟不上工程进度,后工程暂时停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三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因为部分工程没有干完,扣除了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23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即原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被告魏红梅签订了《关于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10万元,三被告明确表示于2015年9月10日前清偿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110万元的义务。2016年1月23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协议书》。三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9日前将所欠付的工程款110万元支付完毕。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并没有据实结算。110万元的欠款是根据合同明细得出的,有很多工程项目虽已完工,但实际有很多细节工作没有完成,也计算了价款。原告陈述双方已经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公司资金跟不上,原告就把工程停了,双方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结算。事实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韩朝理找到被告魏红梅说付不了工程款可以先把签证单签了,让其在工程签证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双方约定先签字再进行施工现场核算,但一直没有核算。事后原告拿着签证单、合同项目明细到施工现场进行对照,发现有很多项目没有完工却计算了工程价款,例如冷库穿堂照明系统没有做,顶也没有装修。被告是欠原告工程款,因双方没有据实核算,究竟欠多少还没有计算,但欠款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110万元那么多。因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和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同一套人马、同一套财产,法定代表人也是魏红梅同一个人,场地都是同一个场地,所以签订合同时两个公司都盖了印章,算两个公司的工程。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了。

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企业现已不存在。

被告魏红梅辩称,被告魏红梅的意见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红公司)签订《瓜州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忠红公司修建冷库并负责安装;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工程造价6530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忠红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钢柱钢梁到工地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库板开始安装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制冷设施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施工完毕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5%自施工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对本工程免费保修12个月;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周,原告应按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忠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周,被告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公司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并承担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方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断断续续。2014年9月,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果品)、被告魏红梅签订了《关于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金农果品(原瓜州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签订冷库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53万元;工程于2013年7月开工,因被告方资金紧张,施工期间付款和施工一直断断续续,直到2014年9月,因被告方原因工程暂停施工,部分冷库已具备使用条件并且被告正常使用至今;被告方至今为止已付工程款为320万元。2.经三方协商,被告金农果品承诺于2015年9月10前付给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双方另行协商;若到期后被告金农果品未按期付款,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魏红梅为被告金农果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中被告金农果品的全部付款义务、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农果品、魏红梅签订《工程签证协议书》。该签证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金农果品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瓜州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因被告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至今,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430万元,被告公司付款32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支付;该110万元被告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照《瓜州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之约定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红梅为被告金农果品的110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程欠款110万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5900元(6530000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农果品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忠红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成立。

被告忠红公司与被告金农果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同一套人马、同一套财产,法定代表人也是魏红梅同一个人。诉讼期间,被告忠红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登记注销。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金农果品的瓜国用(2016)0219号国有出让土地14946.7㎡和瓜房权证字第XX**号4648.44㎡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保额为150万元。同年12月15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的(2016)0219号国有出让土地变更手续和瓜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予以冻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红公司签订《瓜州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修建义务,被告忠红公司就应当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魏红梅签订的《关于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签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魏红梅签订的《关于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签证协议书》,应当视为双方对该项工程的验收、结算合同,也是双方债务关系转嫁、债务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忠红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形成了共担债务的关系,故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忠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登记注销,且未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其债务应当由其实际控制人承担,再不以被告忠红公司的名义承担责任;被告魏红梅作为被告忠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又作为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担保人,均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瓜州县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魏红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农果品、魏红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100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数额为准;因原、被告签订的《瓜州忠红瓜果保鲜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即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未明确亦无法明确确切的具体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点;而原告与被告金农果品达成的补充协议和工程签证协议书对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故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3‰承担,期限自原、被告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工程价款的3%;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金为欠款数额,期限自原、被告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红梅、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

二、被告魏红梅、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835元(1100000元×4.35%÷365天×14天);

三、被告魏红梅、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00元(4300000元×3‰×2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127635元,限被告魏红梅、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3元,由原告负担3572元(以预交),被告魏红梅、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负担1397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红梅、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万兵

审 判 员  俞 静

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