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97号原告路俊辉,男,199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监护人路战友,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文广,男,200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护人赵双阳,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赵文广父亲。被告肖宝贵,男,200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监护人肖广川,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肖宝贵父亲。被告肖依龙,男,200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监护人肖根伟,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肖依龙父亲。
原告路俊辉诉被告赵文广、肖宝贵、肖依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及法定监护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下午,原告骑两轮电车在韩佐村被被告打伤,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000多元,被告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2、尉氏县岗李乡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三被告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路俊辉、路瑞科与赵文广、肖依龙、肖宝贵行政卷一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同路瑞科骑两轮电动车在岗李乡××东边环城路行走过程中,与在该路段玩耍的三被告相遇发生矛盾,后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家人送到岗李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被转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395.2元,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x30元/天);3、营养费135元(9天x15元/天);4、护理费761.4元(84.6元/天x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61.6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告的监护人也未提供原告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难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因此,三被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广的监护人赵双阳、被告肖依龙的监护人肖根伟、被告肖宝贵的监护人肖广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的监护人承担50元,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