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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执异4号

宋连凤与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连凤,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异4号案外人:石风连,女,汉族,1935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13巷*排*号。案外人:张秀兰,女,汉族,1954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13巷*排*号。

申请执行人:宋连凤,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号院*号楼***号。

被执行人:袁平,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13巷*排*号。在本院执行宋连凤与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石风连、张秀兰于2017年1月23日对汤阴县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袁平名下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北13巷6排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31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风连、张秀兰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北13巷6排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313**)系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袁平及其父袁同富(2003年12月10日去世)的家庭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将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查封,更不能将家庭共有财产强制执行。故请求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院(2013)8月20日、(2015)年8月7日作出的查封裁定。宋连凤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袁平名下。两案外人均不是房管登记部门登记簿中在名的权利人。该房产法院于2013年就已查封,2015年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可续行查封,两案外人至今才提出异议,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拖延和规避执行。被执行人袁平家庭因承包汤阴县豫新化工厂生产经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拒不归还且被执行人为将财产转移到其儿子名下,以其儿子的名义在洛阳建了一个小型铜加工厂。现被执行人袁平住300多平方米的房子,明显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综上所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袁平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案外人石风连系被执行人袁平母亲,案外人张秀兰系被执行人袁平的妻子。2013年9月22日,本院做出(2013)汤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连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袁平负担。判决送达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被告袁平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2日,宋连凤向汤阴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受理。2014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袁平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平名下的汤房证字第131312号房产。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又对该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2017年1月19日本院张贴了强制迁出房屋公告。本院又查明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袁平名下,该房产在汤阴县房管登记部门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有共有人的记载,该申请表中共有人情况一栏记载其妻张秀兰、其女袁卫丽、其子袁晓勇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房产是一个整体,无法进行分割。人民法院查封其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两案外人主张人民法院应解除查封房产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风连、张秀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永斌

代理

审判员  刘现光

代理

审判员  常胜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