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19号
原告:张继亚,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春华,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继亚与被告付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亚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十字路口南侧116路公交车站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胡光伟驾驶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继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胡光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春华,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1462.90元。被告付春华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作凡与郑秀芝(1947年11月16日出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张际新,次子即本案原告张继亚。张作凡于2009年5月22日去世。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张继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十字路口南侧116路公交车站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胡光伟驾驶的被告付春华所有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继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唐山市工人医院、解放军第305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继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为10%。2、内固定取出费用玖仟元整。3、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180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753.21元。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年×20年×40%)、医疗费203547.68元、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0.60元(9023元/年×11年÷2人×40%)、误工费32670元(3300元/月÷30天×297天)、护理费13785元(91.9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35753.21元。以上合计408074.49元。另查明,被告付春华所有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开支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以10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与原告其他损失合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420074.4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付春华为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计122000元。余款298074.4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赔付30%为宜,即89422.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亚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亚其他各项损失计8942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继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0元,由被告付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阚景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