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252号
原告: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政务北路,注册号341226000015889(1-1)。法人代表:陈泽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文均,男,1973年5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庆丰,男,1972年11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文均、陈静、李庆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满文均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李庆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满文均、陈静夫妇欠我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380元拒不偿还,被告李庆丰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满文均、陈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庆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满文均诉辩称:我借款属实,但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静未作答辩。被告李庆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满文均、陈静夫妇因经营所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20‰,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庆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满文均、陈静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满文均、陈静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满文均、陈静。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文均、陈静仅支付至结息日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满文均、陈静催要未果,被告李庆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满文均、陈静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庆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业务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满文均、陈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被告李庆丰缠带连带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满文均、陈静系夫妻关系;4、李庆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清单、个人收入证明一组,证明其为满文均、陈静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5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借款、还款的基本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满文均、陈静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30000元出借义务后,被告满文均、陈静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但满文均、陈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支付了到2015年3月20日(结息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满文均、陈静归还借款并承担按合同约定20‰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17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0200元(30000元X20‰X17)。对于2016年8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满文均、陈静应继续支付,直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李庆丰为满文均、陈静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2年,自逾期还款日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未超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满文均辩称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又收受其支付的逾期利息,视为对合同的展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静、李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文均、陈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始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200元,对借款30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仍按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李庆丰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阜阳市颍上县金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满文均、陈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香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