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608号
原告:王顺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佩佩,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宪宁,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王顺海与被告袁宪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宪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入股金。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100万元,退还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月息1分,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3日起。现退款期限己截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宪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甲方袁宪宁、乙方王顺海、丙方刘松、丁方傅佐凤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乙丙丁三方出资购买甲方股份,入股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各方出资方式、所占股份比例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袁宪宁向原告王顺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顺海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购买款100万元,此款直接汇入中国银行北京广渠门支付杨永乐帐户为准。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顺海通过银座银行向杨永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门帐号转帐100万元。2015年4月23日,甲方袁宪宁、乙方傅佐凤、丙方王顺海、丁方刘松签订《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退股协议》,约定甲方签订的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制合作协议作废,由甲方退还乙方傅佐凤入股金100万元、丙方王顺海入股金100万元,退还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月息1%,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3日起。此后,被告袁宪宁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入股款100万元。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公告送达上述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北京食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退股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入股金,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入股款1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宪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顺海入股款10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王顺海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宪宁负担,此款限被告袁宪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王顺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