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1号
原告:郝某,男,生于1994年1月27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舒光春,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1,女,汉族,生于1996年7月11日。住商水县张明乡闫庄村*组。
被告:闫某2,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尹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5日。住商水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诉被告闫某1、闫某2、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春光、被告闫某1、闫某2、尹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压岁钱53500元(暂定50%)及天傲摩托车一辆、项链、手机、化妆品等财物。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闫某1相识定下婚约。被告家庭先后收到原告现金彩礼款共计107000元及天傲摩托车、项链、手机、化妆品等财物。2014年腊月26日被告闫某1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正式在原告家生活。但是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婚约失去应有的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彩礼款应当是89000元。应当扣除被告闫某1的压箱礼款30000元。原告和被告闫某1共同生活满二年。根据周口中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以上彩礼款应当不予返还。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经人介绍,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1相识定下婚约。在婚约关系保持期间,原告分三次送给被告彩礼款91000元及天傲摩托车一辆、项链一条、手机2部。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彩礼款后返还给原告礼金2000元。被告三次收到原告彩礼款共计89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闫某1与原告郝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1一起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同时查明,被告闫某1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望江三轮摩托车一辆、绿佳电动车一辆、被子7条、四件套两件、被单6条、被罩8件。
原告与被告闫某1共同在外打工期间带到外地生活使用被子2条、被单2个、被罩1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1收原告郝某彩礼款89000元事实清楚。
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1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闫某1在恋爱期间接受原告郝某的财物,在恋爱关系解除后应将所收财物予以返还。因双方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已经近两年时间,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所收原告彩礼款及摩托车一辆应当返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彩礼款酌定按25%予以返还。被告闫某1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绿佳电动车一辆、被子7条,被单6条、被罩8条、四件套2件归被告闫某1所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手机2部的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闫某1已将第一部手机返还给了原告,只是认为返还的是一部已经损坏的手机,第二部手机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闫某1购买。根据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两部手机确系原告为让被告闫某1生活更加充实、方便而为被告购买的生活消费品,该物品已被被告闫某1生活消费使用两年时间,且第二部手机为原告与被告闫某1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不能认定为婚前给予的财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压箱款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1、闫某2、尹某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89000元的25%即22250元,项链一条,天傲牌摩托车一辆;
二、被告闫某1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闫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