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6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荣(曾用名潘红英),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案由: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刘静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芳月(曾用名刘方月)与宋国琴婚后生育一女即上诉人刘静,并于婚内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2号内9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刘芳月名下。2013年5月13日,刘芳月与宋国琴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共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刘静所有,二人在离婚后协助刘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未予变更登记。2015年12月22日,刘芳月与被上诉人潘建荣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刘芳月去世。刘芳月生前所在单位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个人账户余额37122.87元、纳入统筹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称刘芳月欠缴社保费14323元。刘芳月名下还有一辆解放牌面包车,车牌号为鲁F×××××号。刘芳月去世时,其母亲已经去世,后刘芳月父亲刘相溪去世,刘相溪的三个子女刘枝桂、刘方太、刘芳欣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中刘相溪应享有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2号内9号房屋归上诉人刘静所有;
二、鲁F×××××号解放牌面包车归被上诉人潘建荣所有;
三、刘芳月生前所在单位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总计85847.87元,扣除刘芳月欠缴社保费14323元,余款71524.87元,由被上诉人潘建荣分得45000元,由上诉人刘静分得26524.87元。
四、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上诉人刘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上诉人刘静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经其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