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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3号

赵家山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家山,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3号

原告:赵家山,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伯明,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赵家山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山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山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临时租地合同”(名为租地实为承包),由原告承包位于村环城水系北侧原告口粮地西侧非耕地1.8亩,承包费110元/亩,期限暂定2年。原告承包后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改良从事粮食种植并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年年交纳承包费直到2011年。2012年后,原告交纳承包费时,被告称村委会决定村里各承包人统一不再交纳承包,但承包地仍然由原告承包人继续承包。2015年7月份,村里部分土地由政府佂用,其中被征用的土地有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地上物补偿统一按照综合补偿价8.25万元/亩标准进行了补偿。原告按照规定时间腾清了土地并奖励了0.5万元/亩。原告承包地的补偿款和奖励共计15.75万元均拔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占地,土地补偿费归甲方(被告)收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原告)所有。就此事,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5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诉请没有依据。第一、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临时租地合同”,合同期限2年,且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有再续签合同,很明显双方是临时租地关系,截止日期到2011年。2012年村委会决定不再租给村民,所以,不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再收取租费。所以,双方的临时租地关系到2011年已经结束,几年后征地时即2015年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理要求给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第二、2015年征地时,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农作物,也不存在给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问题。第三、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地,是村内零散地进行的临时租地,根据政策规定,也不适用综合补偿政策,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承包被告村非耕地,双方签订了《临时租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村民因需要租用甲方非耕地搞种植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租地合同如下:承包土地面积1.8亩;租地年限暂定2年,自2005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6日止,无特殊情况,年限可以再续。年租金每亩110元,上打租交纳。如遇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收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2012年后被告口头终止租地合同并未再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赵家山自认最近五、六年因身体有病未能耕种土地。2015年7月27日,该1.8亩土地因住宅项目建设被纳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征地范围,该次征地补偿标准为地上附着物补偿8.25万元/亩,在规定时间腾清土地的奖励0.5万元/亩。上述1.8亩土地的补偿款已拨付至宋学新庄村委会。原、被告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地2007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虽原告一直交纳承包费直至2011年,但自2012年后被告村委会不再收取承包费,原告亦认可因病未能进行耕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5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