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9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委托代理人姚蕾,荥阳市移民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万顺,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昌,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荥阳市。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忠,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淅川县移民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政府因罗万顺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淅川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蕾、赵景丽,被上诉���罗万顺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罗建昌,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万顺原系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村民,2011年移民至荥阳市城关乡龙泉寺安置点,领取有编码为411326072701160的《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并已领取《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规定的各项费用。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河南省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郑州市中牟县、荥阳市社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显示,罗万顺与其父罗建昌在分户前已经是各自独立的户主,且罗建昌户名下四口人以及罗万顺户名下三口人均为农业人口。罗万顺与其父罗建昌经迁出地政府确认,符合分户并参与分房的条件。之后,有��反映罗建昌之子罗万顺属国家干部,经荥阳市城关乡政府与淅川县上集镇政府之间信函往来,认定“罗建昌只有罗万顺一个儿子,不应分户”,后荥阳市城关乡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对罗万顺不予分房的处理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参照《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移民户籍核对和人口复核工作、移民安置方案、确定分户安置去向、组织确定移民建房数量、宅基地分配等,均是迁出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荥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制定移民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经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配合迁出地做好移民建房数量确定、宅基地分配和建房资金缺口收缴等。本案罗万顺经迁出地人民政府审查、复核并确认,其符合有关移民政策,作为迁出地人民政府的淅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对罗万顺按两户进行安置。作为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基本依据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河南省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郑州市中牟县、荥阳市社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亦确定了罗万顺应当分户并享有安置房。荥阳市人民政府作为移��迁入地人民政府,并没有确定分户安置去向、组织确定移民建房数量以及宅基地分配等相关法定职权,其应当具有配合迁出地做好移民建房数量确定、宅基地分配和建房资金缺口收缴等工作的职责,但荥阳市人民政府仅凭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与淅川县上集镇政府之间的信函往来,即认定“罗建昌只有罗万顺一个儿子,不应分户”,其所属城关乡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对罗万顺不予分房的处理决定。荥阳市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未按照审批权限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即取消了罗万顺的分户、分配安置房的权利,属违法行为。综上,荥阳市人民政府对罗万顺不予分配移民安置房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淅川县人民政府已经依照上述相关规定,确认罗万顺符合移民分户并参与分房的条件,罗万顺要求判令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其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荥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罗万顺交付移民安置房一套;驳回要求淅川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荥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移民安置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将作为宅基地分配依据的移民身份信息和分户情况进行公示、就群众反映的有关情况与上集镇政府进行沟通,并无超越法定职权。(二)上诉人并未对《郑州市中牟县、荥阳市社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进行修改,取消罗万顺分户资格的是淅川县上集镇政府而非上诉人。2011年10月18日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致函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确认移民安置问题,2011年10月22日上集镇政府反馈的情况说明取消了罗万顺的分户资格。(三)上诉人并未“未经法定程序、未按照审批权限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是两个大相径庭的概念,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二者混为一谈,认定“荥阳市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未按照审批权限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即取消了罗万顺的分户、分配安置房的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上诉人对安置宅基地和房屋的分配具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豫移指办【2012】41号文件《关于淅川县罗池贯社区等部分移民分户问题的批复》,通过广泛征求城关乡上集社区群众意见、以“4+2”工作法召开“两委会”、“民主议事会”等会议充分讨论,最终制定出五套房的分房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罗万顺的诉讼请求。淅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罗万顺户口已迁入荥阳市行政区内,也在荥阳市长期居住,不再是淅川县人民政府辖区内居民,其无权要求淅川县人民政府再审批新的宅基地及交付其新建移民房屋一座,一审法院对淅川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此项判决,驳回罗万顺对淅川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罗万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迁出地负责组织做好移民户籍核对和人口复核工作,提出本辖区移民安置方案,确定分户安置去向;组织确定移民建房数量、宅基地分配。迁入地负责配合迁出地做好移民建房数量确定、宅基地分配和建房资金缺口收缴。本案中,迁出地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根据《淅川县移民安置指挥部关于移民宅基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社区实际,经社区迁安委员会讨论,确定分户原则,制定分户办法,对罗万顺和其父罗建昌按两户进行安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河南省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郑州市中牟县、荥阳市社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亦确定罗万顺应当分户并享有安置房。对上述意���,迁入地的荥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在安置移民过程中,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将移民身份信息及分户情况在移民社区进行公示,因有人反映罗万顺是国家干部,不应分配安置房,荥阳市城关乡政府2011年10月18日函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上集镇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2日作出说明认定罗万顺不应分户,荥阳市城关乡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据此作出对罗万顺不予分房的处理决定。2011年12月6日,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作出上政【2011】246号《关于罗池贯社区移民分户情况的补充报告》,再次认定罗万顺具有分户资格,应当参与分房。荥阳市人民政府仅仅根据城关乡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取消罗万顺的分户、分配安置房的资格,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罗万顺交付移民安置房一套正确。综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11号行政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卢 瑜
代理
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