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月玲,女,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英,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树凯,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长志,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岳洪明,该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刘俊英、郝月玲、罗树凯、周长志因与被申请人伊春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长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罗明全与周长志系雇佣关系错误,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追加周长志为原审被告错误。一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刘俊英、郝月玲、罗树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周长志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周长志与日报社的合同已经过期。证人证实给报社擦玻璃与周长志无关,周长志仅为介绍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30%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应由日报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长志与日报社签订施工及临时用工安全协议后。周长志告之罗明全到日报社擦玻璃,报酬为每个窗户20元。周长志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受日报社的委托联系罗明全擦玻璃。罗明全擦玻璃所使用的吊篮等工具亦系周长志提供,故原审判决认定周长志与罗明全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判令周长志承担责任正确。周长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日报社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周长志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周长志申请一审法官回避的理由,不属于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故其此项申请不予支持。罗明全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其应当对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明知。在其从事高空作业时发生从高空坠落的事故,原审判决认定罗明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正确。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正确。刘俊英、郝月玲、罗树凯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周长志、刘俊英、郝月玲、罗树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长志、刘俊英、郝月玲、罗树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生
审 判 员 张燕明
审 判 员 吴滨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洪刚
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