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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881号

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881号

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

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

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派遣员工刘念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告支付派遣员工杨光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派遣员工姬亚星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告支付派遣员工赵童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9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派遣员工刘念、杨光、姬亚星、赵童因在使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进行辞退,引发员工劳动争议,最终判决赔偿分别为9,000元、9,000元、15,000元、15,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判决内容。根据原、被告间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退回派遣员工的,被告将承担原告应当且实际向派遣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劳动合同期限内剩余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及应缴社保费用。现被告以公司已不经营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优仕人才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派遣员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工作地点、岗位、方式等工作状况由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安排。服务期限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该协议第五章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并提前三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向乙方多支付该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可将派遣员工退回给乙方。若派遣员工因下列情形被退回后乙方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将承担补偿乙方应当且实际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1、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派遣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甲方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还不能胜任工作的。3、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2015年9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2407号、2408号、2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四份判决书中原告为本案原告,被告分别为刘念、杨光、姬亚星、赵童与本案被告。诉请事项为:要求判令无需支付刘念、杨光、姬亚星、赵童的工资及赔偿金。上述四份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包括:原告与刘念、杨光、姬亚星、赵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将上述四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上述四人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予以辞退,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四人发送快递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9月30日收到四人的邮件回复。随后,四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终裁决:原告分别向四人支付工资、劳动赔偿金(四人分别为9,000元、9,000元、15,000元、15,000元),被告对该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上述四案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四人劳动赔偿金,不支付工资,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遂分别向刘念、杨光、姬亚星、赵童四人履行判决内容,支付了劳动赔偿金。

本院认为,刘念、杨光、姬亚星、赵童四人与原告所涉案件中,法院认定“优仕公司仅提供了岗位职责,未提供具体的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及项目未中标或未完成的原因,故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判决原告支付劳动赔偿金,原告已实际履行。另外,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优仕人才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若因派遣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被告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还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应承担补偿原告应当且实际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员工不能胜任岗位职责情况下,应当补偿原告实际向员工支付补偿金的责任。故在无证据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已实际按照劳动合同法向员工支付劳动赔偿金,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补偿所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刘念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杨光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三、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姬亚星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赵童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亲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