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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07号

原告盘某与被告永州某公司、何某、李某、蒋某、廖某、何甲乙、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盘某,永州某公司,何某,李某,蒋某,廖某,何甲乙,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107号原告盘某,女。被告永州某公司。被告何某,男。被告李某,女。被告蒋某,男。被告廖某,女。被告何甲乙,男。被告漆某,女。

原告盘某与被告永州某公司、何某、李某、蒋某、廖某、何甲乙、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0万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蒋某、何某代表永州市三生中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蒋某是公司股东,何某是公司授权代表,6月10日被告蒋某、何某向原告出具250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永州市三生中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将借款用于收购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向盛世企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为达到借款目的,被告蒋某、何某向原告提供了永州某公司和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联合收购合同(副本)复印件,以示合作联合收购的真实性,保证借款安全。并且被告蒋某、何某保证如逾期不还,则由被告蒋某、何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收购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盖章和公司法人的签字,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麦绍贤,永州某公司的法人是何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12日向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麦绍贤转账120万元、95万元合计215万元,其中的35万元直接转账至何某建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0日。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一直不予偿还。被告何甲乙、漆某没有依《公司法》的规定缴纳注册资本金应当在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某、何某的妻子也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州某公司、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盘某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将申请人永州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且被告多达7人。道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湘1124民初10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样将申请人永州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永州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外合资企业,公司住所地是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3号(区民政局旁)。盘某向贵院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6月10日被告蒋某、何某向原告出具的250万元之借款凭证。该250万元的借款,是永州某公司与原告盘某合作,用于向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资3.5亿元支付给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资的保证金。该250万元的借款由原告盘某全程参与的,并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中50万元,由盛世企业国际集团丁总继续办理借款事项。2016年9月10日在永州三生中医药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告与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针对另外的借款200万元麦绍贤制定分三次还款的规定。显而易见,本诉原告故意隐瞒本案上述重要事实,刻意漏列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系滥用诉权。因此,本案无论适用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道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零陵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条由被告蒋某、何某所立,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借款没有全部支付给被告蒋某、何某,而是将215万元汇款支付给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麦绍贤,作为支付给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此后麦绍贤作出承诺,其中200万元由麦绍贤直接偿还给原告盘某。因此,本案的借款与盛世企业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盛世企业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本案属涉港案件,应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永州某公司、何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国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何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