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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初字第93号

(2015)闽民初字第93号原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黎黎,女,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大祉村。

法定代表人:高荣,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

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良、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城能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能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巩黎黎,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良到庭参加诉讼。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城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亚公司支付薛城能源公司欠款11458920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欠款75541584.41元自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34571053.88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鑫海公司对中亚公司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亚公司、鑫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有多年的焦炭购销业务,签订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2014年12月31日,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亚公司欠薛城能源公司款项75541584.41元;其后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发生了三笔焦炭买卖业务,货款结算合计34571053.88元;2015年6月30日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将对中亚公司的债权4476567.12元转让给薛城能源公司,并书面通知了中亚公司。以上欠款总计114589205.41元。2014年10月16日鑫海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保函》,承诺对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合同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承担一切责任。以上款项经薛城能源公司多次向中亚公司、鑫海公司催要未果,为保护薛城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中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鑫海公司辩称,一、薛城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薛城能源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即使债权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有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鑫海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鑫海公司没有生效。而且,鑫海公司出具的保函是对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在保函的担保范围内,鑫海公司无需对该部分债权承担责任。

二、鑫海公司出具的保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从对账日或结算日起算,本案讼争债务均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鑫海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薛城能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据2、鑫海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据1、2证明被告中亚公司、鑫海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3、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中亚公司向薛城能源公司购买焦炭30000吨,产品交货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证据4、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中亚公司向薛城能源公司购买焦炭30000吨,产品交货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应证据7的《航次租船合同WJ-HT-XN-2014-506》);证据5、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中亚公司向薛城能源公司购买焦炭30000吨,产品交货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对应证据8的《航次租船合同WJ-HT-XN-2014-533》和证据9的《航次租船合同WJ-HT-XN-2015-060》);证据3、4、5共同证明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存在买卖合同;证据6、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中亚公司尚欠薛城能源公司货款75541584.41元;证据7、《航次租船合同WJ-HT-XN-2014-506》、《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公司水路货物运单》、《焦化二产品销售结算单》、《中亚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0854、№.15000863)及2015年1月19日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1月3日,薛城能源公司向中亚公司销售煤炭10557.62吨(单价1154.22元/吨),开具发票合计12185816.16元;证据8、《航次租船合同WJ-HT-XN-2014-533》、《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公司水路货物运单》、《焦化二产品销售结算单》、《中亚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15000881、№.15000882、№.15000883)及2015年1月23日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1月22日,薛城能源公司向中亚公司销售煤炭10337.69吨(单价1138元/吨),开具发票合计11917075.22元;证据9、《航次租船合同WJ-HT-XN-2015-060》、《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公司水路货物运单》、《焦化二产品销售结算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15008588)及2015年3月4日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3月4日,薛城能源公司向中亚公司销售煤炭9102.75吨(单价1150元/吨),开具发票合计10468162.5元;证据7、8、9共同证明自2014年12月31日后,薛城能源公司共向中亚公司销售煤炭29998.06吨,合计34571053.88元;证据10、《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中亚公司,其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对中亚公司的享有的4476567.12元的债权转让给薛城能源公司,薛城能源公司依法受让该笔债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中亚公司尚欠薛城能源公司货款114589205.41元;证据11、《保函》一份,证明鑫海公司应对中亚公司欠薛城能源公司货款114589205.41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2、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亚公司2014年6月16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16日中亚公司结欠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24556567.12元;证据13、中亚公司向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两笔,分别为1358万元、650万元;证据12、13共同证明中亚公司结欠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476567.12元;证据14、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亚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存根联,证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15、《应收账款协议》,证明鑫海公司将该公司与中亚公司视为一体。中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鑫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薛城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9,鑫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0是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中亚公司和鑫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鑫海公司的保证期限已届满,而且,从保函的出具时间来看,鑫海公司只是表示对2014年10月16日之后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焦炭供货合同承担责任,对此之前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亚公司只是在该对账单上盖章,没有确认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体现的收件人是鑫海公司,且没有签收回单,不能证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亚公司、鑫海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亚公司与鑫海公司是一体的。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对薛城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中亚公司和鑫海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9,除三份《航次租船合同》系薛城能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焦化二产品销售结算单》、《结算单》、《记账凭证》等均发生于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之间,中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7组证据可以证明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存在多笔工矿产品贸易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亚公司尚欠薛城能源公司货款75541584.41元,之后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继续发生三笔业务,货款共计34571053.88元的事实;鑫海公司对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鑫海公司对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12、1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亚公司尚欠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476567.12元,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薛城能源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事实;鑫海公司对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鑫海公司自愿为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之间焦炭供货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薛城能源公司虽提供证据10和证据14,拟证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亚公司,但从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看,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是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往鑫海公司而非中亚公司,由于证据14未体现邮件的签收情况,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已通知中亚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由于薛城能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该份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中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供,并要求中亚公司、鑫海公司对该受让的债权也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应视为薛城能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中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鑫海公司对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薛城能源公司与鑫海公司就鑫海公司与中亚公司结欠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薛城能源公司欠款限额达成的协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亚公司与鑫海公司是一体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6日,经山东潍焦有限公司与中亚公司对账,中亚公司确认截至对账日该公司尚欠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24556567.12元,之后,中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58万元和650万元,余欠4476567.12元货款未付;2、2014年10月16日,鑫海公司向薛城能源公司出具一份《保函》,载明:“贵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焦炭供货合同,如在合同期间发生经济纠纷我司承担一切责任”;3、经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对账,中亚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薛城能源公司75541584.41元;4、中亚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在对账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3月发生三笔焦炭买卖业务,货款总计34571053.88元;5、2015年6月30日,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中亚公司享有的4476567.12元的债权转让给薛城能源公司,诉讼过程中,薛城能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中亚公司和鑫海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鑫海公司应否对中亚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城能源公司为证明中亚公司结欠其货款114589205.41元,提供了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亚公司2014年6月16日的《对账单》、《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亚公司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薛城能源公司要求中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458920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以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中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考虑到中亚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薛城能源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酌定中亚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薛城能源公司要求中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明确欠款的还款期限,薛城能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亚公司寄送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合同约定中亚公司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余额),因此,薛城能源公司主张的欠款114589205.41元应从其向中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薛城能源公司仅要求中亚公司向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鑫海公司向薛城能源公司出具的《保函》,其实质是为中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因《保函》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鑫海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中亚公司未及时偿付货款,鑫海公司对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薛城能源公司主张的欠款114589205.41元中,有4476567.12元债权是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而来,由于该部分债权是发生在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亚公司之间,不属于鑫海公司《保函》中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鑫海公司对该部分欠款及逾期利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鑫海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未体现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薛城能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薛城能源公司与中亚公司的《对账单》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双方在对账后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至薛城能源公司起诉之日债务人中亚公司的债务履行期方才届满,薛城能源公司此时要求担保人鑫海公司对中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鑫海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鑫海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限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城能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458920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89205.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公司的货款中的110112638.2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746.02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90730.22元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长乐市中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强华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溪土高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