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林,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响芝(又名刘想之),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响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海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楼房施工协议,约定了楼房长13.7米,宽11.5米,底层高3.6米,二层高3.4米,二层以上高1.2米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施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楼房宽度与约定明显不符。一层地平高低相差太大,内外墙严重脱落并有气孔,雨天渗水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最终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认定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计算费用,对楼房质量一字不提,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0975.20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响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1、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组织施工,而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施工费用。2、房屋宽度不符及质量等问题,更是无稽之谈。施工期间上诉人始终在工地监督,施工结束后接收楼房并入住。3、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法官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质量鉴定,但上诉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一审中已放弃2000元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刘响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海林给付剩余施工费用209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刘响芝承包徐海林建造两层半楼房的工程,双方订立了楼房施工协议书,甲方为徐海林,乙方为刘响芝,双方约定:开工时甲方给付乙方15000元,一层开始砌砖甲付乙15000元,二层开始砌砖甲付乙15000元,半层开始砌砖甲付乙10000元,外墙开始装修甲付乙10000元,内墙开始装修甲付乙10000元,共计75000元,门、窗、梁预制等另外加钱。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商定房屋由约定的二层半变更为三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实际应付施工款如下:1、楼房一层:13.2米*12米*210元=33264元;楼房二层13.7米*13米*210元=37401元;2、楼房阳台檐:6.7米*0.3米*2个*210元=844.2元;3、预制门窗:12个*100元=1200元;4、小檐瓦:(40.4+13.6)*15元=810元;5、踏步:1000元;6、边房:4.8米*4米*180元=3456元,共计79975.2元。楼房修建过程中,徐海林陆续给付刘响芝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4月8日给付15000元,2014年5月16日给付17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5年3月29日给付15000元,共计57000元。后徐海林以建造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22975.2元,刘响芝遂向一审法院诉求判令徐海林给付工程款。2016年4月19日,刘响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22975.2元中的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响芝和徐海林之间存在合法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响芝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徐海林应当依约给付全部施工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建设实际工程款总计79975.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徐海林辩称工程款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刘响芝75000元,但仅举证付款3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响芝认可徐海林已支付其工程款5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徐海林以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徐海林可就该事项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徐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响芝工程款20975.2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徐海林负担(刘响芝已经预付,待徐海林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刘响芝)。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海林向本院提供照片,以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刘响芝质证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属于新证据,究竟是在何地拍摄,何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一概不知。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响芝为徐海林建造的为两层半楼房。双方虽认可工程款总价为79975.2元,但经本院核实,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有误,徐海林应付刘响芝工程款数额为77975.2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与被上诉人刘响芝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刘响芝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任务,上诉人徐海林也已入住,应当给付全部施工款。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建设实际工程款总计79975.2元均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实际工程款应为77975.2元,上诉人徐海林主张工程款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75000元,但仅举证付款3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响芝认可徐海林已支付其工程款5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徐海林尚欠工程款余额应为20975.2元。刘响芝向一审法院主动放弃2000元无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徐海林所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作出释明,但上诉人一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徐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严伟晏
代理
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