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185号
原告:岳增会,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赵瑞丽(系被告张超之妻),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曾海超(又名曾超),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岳增会与被告张超、赵瑞丽、曾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岳增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赵瑞丽、曾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增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超并不熟悉,经嘉祥县纸坊镇黄村的黄某向原告介绍,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黄某的信任,才将借款20000元交与黄某,黄某于2015年9月6日将20000元借款本金转交给张超,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张超出具书面借据,被告曾海超提供个人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逾期后,经中间人黄某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赵瑞丽辩称,借条上原来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曾海超辩称,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但不清楚利息的约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岳增会经中间人纸坊镇黄村村民黄某介绍与被告张超、赵瑞丽、曾海超认识,被告张超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张超出具书面借据,被告曾海超提供个人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逾期后,经中间人黄某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被告张超、曾海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曾海超提供个人担保,证实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曾海超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词,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月息1分8厘的事实。被告赵瑞丽、曾海超虽然不认可约定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黄某的证词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张超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属于家庭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瑞丽应承担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被告曾海超为被告张超提供个人担保,应承担清偿所提供担保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岳增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超、赵瑞丽清偿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被告曾海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超、赵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岳增会的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8厘支付给原告岳增会利息),被告曾海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超、赵瑞丽、曾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俊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