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三初字第4450号

刘敏与程世平、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敏,程世平,黄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450号

原告:刘敏,男,1985年3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世平,男,1973年7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黄海燕,女,1975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刘敏与被告程世平、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平、黄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614.48元并支付利息1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28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2185.52元、利息13126.48元,剩余借款本金4061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程世平、黄海燕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程世平、黄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世平、黄海燕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28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2%,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等额本息计10664元。被告若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本息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借款1128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至被告黄海燕账户。被告程世平、黄海燕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2185.52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程世平、黄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世平、黄海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世平、黄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程世平、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敏借款40614.48元并支付利息(以4061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程世平、黄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婧妍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