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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0691号

匡易明与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匡易明,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易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公司员工。

上诉人匡易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易明、被上诉人嘉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易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匡易明所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匡易明的工资为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试用期6,400元/月)、年绩效工资24,000元(以入职时间按比例在年底发放)、每月发放固定金额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岗位补贴,因嘉荟公司延期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按照逾期期间实际发放的所有收入支付逾期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各类补贴。其次,2015年3月匡易明实际出勤12天,嘉荟公司按照半个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和各类补贴错误,应当依法支付差额。第三,2015年7月4日、8月29日嘉荟公司开发的楼盘开盘,匡易明均去加班,嘉荟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第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该按照正常工资的三倍计算。第五,在匡易明面试时问及是否发放年终奖,嘉荟公司回复有年终奖。并且实际上类似级别岗位员工也拿到了年终奖,因此向嘉荟公司主张年终奖。根据客观事实,匡易明2015年年度考核应为合格,嘉荟公司将其评定为“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第六,2016年4月,嘉荟公司合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优德致电匡易明,表示嘉荟公司人员让其编造一份工作联系函,意图制造伪证,被吴优德拒绝。嘉荟公司辩称,匡易明的工作性质不存在绩效工资,匡易明的收入包括工资和福利,年收入不低于12万元。公司没有规定年终奖,只有在公司有销售业绩并且达标的情况下,才会按照部门分等级发放年终奖。综上,不同意嘉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匡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嘉荟公司支付1、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51元;2、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福利费差额交通费1,800元、通讯费1,200元、餐费3,300元、岗位补贴1,500元、2015年5月过节费1,000元、2015年6月高温费600元;3、2015年3月份工资补差331元;4、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绩效工资19,000元;5、2015年7月4日、同年8月29日加班工资1,471元;6、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元;7、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8、2015年年终奖60,000元;9、2016年3月1-15日工资4,046元、交通费303元、通讯费202元、餐费556元、岗位补贴2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易明系本市从业人员。2015年3月16日,匡易明进嘉荟公司担任景观工程师,匡易明当月出勤12天,嘉荟公司支付匡易明该月工资3,200元。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匡易明月工资8,0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6,400元。2016年1月27日,嘉荟公司向匡易明发出“绩效考核反馈通知”,内容为“匡易明先生,在2015年度上实发展绩效考核中,经过KPI考核、主管评估、公司人力资源小组的审核,您的考核等级为‘不合格’”。2016年3月1日,嘉荟公司向匡易明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告知匡易明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公司将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匡易明于2016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成工作交接。2016年3月30日,嘉荟公司向匡易明发出“关于办理工作交接及说明未正常出勤的通知”,称公司于2016年3月1日通知匡易明不续签劳动合同,经多次沟通,匡易明未办理工作交接。自2016年3月16日起,匡易明未再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嘉荟公司支付匡易明工资至2016年2月份。匡易明2015年前有连续超过12个月的用工记录。2016年3月24日,匡易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荟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51元、2015年4月16日至6月16日交通费1,800元、通讯费1,200元、餐费3,300元、岗位补贴1,500元、2015年5月过节费1,000元、2015年6月高温费6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补差331元、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绩效工资19,000元、2015年7月4日、同年8月29日加班工资1,471元、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5年年终奖60,000元、2016年3月1-15日工资4,046元、交通费303元、通讯费202元、餐费556元、岗位补贴253元等。2016年5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1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嘉荟公司应支付匡易明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45.45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290.91元、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6.3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间工资3,826.09元、交通费286.96元、通讯费191.3元、餐费526.09元、岗位补贴239.13元,不支持匡易明其他的仲裁请求。匡易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嘉荟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按仲裁裁决支付匡易明27,431.6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匡易明主张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匡易明于2015年3月16日进嘉荟公司工作,嘉荟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匡易明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6月9日才补签劳动合同,嘉荟公司依法应支付匡易明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匡易明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核算确定,金额为12,543.72元,嘉荟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5.45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匡易明1,198.27元。关于匡易明主张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岗位补贴、过节费、高温费一节,该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匡易明福利费,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应付二倍正常出勤工资的范围,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福利费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匡易明主张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一节,该月匡易明出勤12天,嘉荟公司已支付工资3,200元。根据匡易明该月工资标准6,400元及该月应出勤、实出勤天数计算,嘉荟公司存在少付工资的情形,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90.91元,因嘉荟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匡易明该笔款项,故不再判决支付。关于匡易明主张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绩效工资一节,首先,双方间劳动合同未约定匡易明享有绩效工资,嘉荟公司亦未承诺给予匡易明绩效工资,表明匡易明主张该笔工资没有依据;其次,匡易明未举证证明其年薪12万元,每月支付8,000元,余款作为绩效工资的标准,表明匡易明主张的意见亦没有依据,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匡易明主张2015年7月4日、8月29日加班工资一节,其一,匡易明未举证证明其于7月4日、8月29日按嘉荟公司要求进行加班工作的事实;其二,加班是指为完成本职工作,额外提供的劳动。匡易明称因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开盘,通知其协助工作,并不能认定加班工作。即便匡易明陈述属实,嘉荟公司并未确认为加班。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该两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匡易明主张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匡易明进嘉荟公司工作前有连续超过12个月的用工记录,因此,匡易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享有4天年休假(双方对此确认)。嘉荟公司未安排匡易明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匡易明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金额为3,799.21元,扣除嘉荟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2,725.71元,还应支付1,073.5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关于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底期满,嘉荟公司未与匡易明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000元,因嘉荟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匡易明该笔款项,故不再判决支付。关于匡易明主张2015年年终奖一节,第一,双方未约定匡易明享有2015年年终奖。第二,嘉荟公司未承诺给予匡易明2015年年终奖。第三,根据嘉荟公司对匡易明2015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结论,匡易明亦无法享有年终奖。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匡易明主张2016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岗位补贴一节,嘉荟公司支付匡易明工资至2016年2月份,匡易明在嘉荟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故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岗位补贴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069.57元,因嘉荟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匡易明该笔款项,故不再判决支付。一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匡易明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8.27元;

二、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匡易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73.5元;

三、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福利费差额交通费1,800元、通讯费1,200元、餐费3,300元、岗位补贴1,500元、5月1日过节费1,000元、6月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补差331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绩效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4日、同年8月29日加班工资1,471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匡易明要求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间工资4,046元、交通费303元、通讯费202元、餐费556元、岗位补贴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嘉荟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吴优德提供的声明函,证明嘉荟公司未要求吴优德编造工作联系函。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审判决后嘉荟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审判决的差额部分。经质证,对证据1匡易明认为吴优德所在公司与嘉荟公司是合作关系,所以吴优德现在可能不承认这件事了,但是之前确实是吴优德打电话给匡易明说嘉荟公司让其伪造工作联系函一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嘉荟公司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扣除福利性、风险性收入后的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依据匡易明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核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匡易明要求嘉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福利待遇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5年3月工资差额,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根据当月实际工作日及匡易明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匡易明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绩效工资及年终奖,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系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匡易明主张双方约定每月留存部分工资作为绩效工资一次性发放,嘉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匡易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另一方面,就年终奖的性质而言,是企业为激励员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发放的奖金,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发放标准及发放条件,现匡易明主张嘉荟公司口头承诺有年终奖,嘉荟公司亦不予认可,匡易明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第四,关于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匡易明主张两天休息日加班,嘉荟公司辩称这两天属于公司活动,并未强制要求员工参加,而匡易明主张的两日活动内容并非其本职工作,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嘉荟公司强制要求其提供劳动,现要求嘉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核算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匡易明相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的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及岗位补贴,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核算金额并无不当,匡易明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匡易明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一审法院由于嘉荟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履行了裁决内容,即对嘉荟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再判决支付有失妥当,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予以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匡易明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2,543.72元(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履行);

三、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匡易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99.21元(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履行);

四、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匡易明2015年3月份工资补差人民币290.91元(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履行);

五、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匡易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履行);

六、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匡易明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间工资人民币3,826.09元、交通费人民币286.96元、通讯费人民币191.30元、餐费人民币526.09元、岗位补贴人民币239.13元(以上款项上海嘉荟房地产有限公司均已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匡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