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693号申请执行人申翔,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李平南,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凌菲,女,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李清海,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申翔与被执行人李平南、凌菲、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清海、凌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申翔借款本本息257666.67元,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李平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受理费、保全费4199.5元。但被告李清海、凌菲、李平南没有履行义务,申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任平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邹军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国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