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林,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富阳市富春街道晶星幼儿园保安,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春林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783号刑事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徐春林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徐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春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徐春林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林撤回上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7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安定
审 判 员 胡 荣
代理
审判员 闫诗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钟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