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刑初24号

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甲),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关于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学校附近的土地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豫1421民初425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该土地上搭建的石棉瓦、棚子和栽植的树木予以清除(该土地为原告张某管理使用,范围为:东至学校东院墙,西至学校西院墙,北至村室后一排房屋的后墙,南至310国道)。被告人郭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为借口一直未执行。2016年9月5日张某申请法院执行,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给郭某某下达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民执第91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前执行完毕,郭某某仍没有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关于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学校附近的土地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豫1421民初425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该土地上搭建的石棉瓦、棚子和栽植的树木予以清除(该土地为原告张某管理使用,范围为:东至学校东院墙,西至学校西院墙,北至村室后一排房屋的后墙,南至310国道)。被告人郭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为借口,一直未执行。2016年9月5日张某申请法院执行,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同年9月13日给郭某某下达本院(2016)民执第91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某某于同年9月15日前执行完毕,郭某某仍没有执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村小学在310国道北边,在学校院墙东南角,挨着310国道的地方,其租赁了村委和学校的一块地皮,盖了房子、栽了树木。2003年合同到期后,又与当时的支书续签了合同,后来张某到法院告村委,要求法院把这块地方判给他,法院把学校及其占的这块地方都判给了张某。到了今年,张某到民权法院起诉其,让其建的房子、栽的树、搭的棚子都挪走,2016年3月28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下了(2016)豫1421民初425号判决书,让其将房子、栽的树、搭的棚子都挪走,其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了。2016年9月份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让其按照判决执行,法院让挪走东西,其认为不公没有挪,就到北京去上访,后来双塔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把其接回来。9月2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将其拘留了15天,其认为法院判的不公,就没有执行。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为双塔乡牛牧岗村委向其借钱,其起诉了村委,法院判决村委还其钱,因村委没有钱,经法院调解,把村委的一块空地给了其,其想干生意,郭某某在2003年的时候租了这块地,在这地皮上搭了房子、栽了树木。其让郭某某腾出来,他不同意,这些年来其一直找人和他商量都说不成,就到法院起诉了郭某某,今年3月28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豫1421民初425号判决书,让郭某某腾地方,郭某某还是不同意,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其气的一身病,光想死,想着与郭某某拼喽算了。3、执行申请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照片、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9月5日张某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郭某某执行(2016)豫1421民初4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13日法院执行局向郭某某送达了(2016)民执第910号执行通知书,并拍了照片,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本院(2016)豫14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作出判决:郭某某于(2016)豫1421民初425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搭建的石棉瓦、棚子和栽植的树木予以清除(范围为:东至学校东院墙,西至学校西院墙,北至村室后一排房屋的后墙,南至310国道)。5、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向民权县公安局移送双塔乡牛牧岗村居民郭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一案,民权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6、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提交的委托书、证明、照片、悔过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执行了本院(2016)豫14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也出具了悔过保证书,保证以后遵纪守法,不再上访,认罪态度较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取得张某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佟立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