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代奎,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代奎犯盗窃罪,于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代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罗代奎进入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文旦巷10号三楼2309室被害人陈汉民的住处,窃取陈某放置于塑料罐内的现金人民币约3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罗代奎进入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文旦巷10号三楼2305室被害人鲍中国的住处,窃取窗台上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几十元,被鲍某发现后离开现场。3.201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代奎进入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河庄村文旦巷10号三楼2309室被害人杨琦的住处,窃取现金人民币155元。后罗代奎又进入隔壁2313室被害人彭某的住处,窃取现金人民币320元。随后,罗代奎到四楼进入2406室被害人邓某的住处,窃取手链一条。现已追回涉案手链一条并发还邓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代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260元,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罗代奎继续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涉案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罗代奎上诉称,能坦白,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鲍某、杨某1、彭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罗代奎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代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鉴于罗代奎能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代奎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