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165号
原告:刘银忠,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1672318206。住所地:高青县城星耀花园沿街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冲,经理。
第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地址:高青县城大悦路东首。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银忠与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银忠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银忠提出对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银忠撤回对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刘银忠负担。
审判员 孙玉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