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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52号

薛达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薛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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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达,曾用名���永生,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暂住上海市。2016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薛达在机动车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搭载王某行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近漕溪北路东约20米处时,与谢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的车辆物损人民币1,284元,被处警民警查获。到案后,薛达拒绝配合调查,后被采取约束措施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薛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毫克/毫升。薛达在后续侦查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达已赔偿谢某车辆相关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调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谢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街面监控截图、执法记录仪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工作情况;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被告人薛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薛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达本次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毫克/毫升,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民警到事故现场处警后,被告人薛达曾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并拒绝提供身份信息,酌情从重处罚;薛达到案后已赔偿对方车辆相关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薛达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因薛达母亲患病,家庭困难,请求二审对薛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达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注意到,上诉人薛达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一个月又醉酒、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薛达事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毫克/毫升以上;在民警到场处理时,薛达拒不配合调查并拒绝提供身份信息,上述情形均系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上诉人薛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前述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考虑到上诉人薛达还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判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薛达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适用缓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