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203民初74号原告郭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1月7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8日生一女,取名路某,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另,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给付被告的三万元折抵孩子路某初中阶段以前的抚养费,故孩子初中阶段以前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提出离婚,被告路某同意。
二、婚生女路某(2010年7月18日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路某初中阶段以前的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自理,之后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
三、原告郭某婚前财产:布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饮水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25寸海信彩电一台、茶几一个、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路某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路某放弃其给付原告郭某的三万元现金及彩礼。个人现有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四、被告路某每月可探望孩子路某一次,具体探访方式双方协商。其他双方均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随社
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
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