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35号
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住所地:冀州区西王镇桥北店村。经营者:王胜德,经理。
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区滏阳西路宋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冰,经理。
被告:吴晓冰,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又名李凤栖),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与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晓冰、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经营者王胜德,被告吴晓冰、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屋面做防水,工程款为5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5495.6元。
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款被告公司账目没有记载,该事项是由李凤栖所办理,如该合同履行用于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如若没有用于公司,该费用由李凤栖承担。
被告吴晓冰辩称:吴晓冰个人没有该款的偿还义务,理应驳回原告对吴晓冰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辩称:我是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程用于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原材料由公司购买,原告只是承包的轻工,欠款与我个人无关,理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495.6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工程现已完工,被告进行验收,拖欠的工程款三被告理应给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施工确认单,证实原告为被告防水进行施工,合款5495.6元。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后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公司账目没有记载,不应由公司偿还该款。被告吴晓冰陈述后认为:其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理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陈述后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理应由公司偿还。三被告在该焦点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与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工程完工后施工工程量及质量验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明签字验收,现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5295.6元,吊车费200元,共计5495.6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合同,原告现已施工完毕,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明对施工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验收,故工程款理应由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至今未付,显系不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冰给付所欠款项,证据不足,且被告李明系该公司职工,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验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冰、李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工程款5495.6元。
二、驳回原告冀州市德誉建筑材料门市部对被告吴晓冰、李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玉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