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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03号

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侯新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侯新晓,申需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艳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新晓,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需要,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新晓、申需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被上诉人侯新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被上诉人申需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仅凭借款人申需要在借条上写有“此款用于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字样,就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公。

二、申需要借款时仅是股东之一;

三、借款时间与向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转款时间不一致,且转款金额为47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与所转款系同一笔款,退一万步,原审法院认定是同一笔款,为何未按实际转款数额判决。

四、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侯新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需要于2014年12月16日向候新晓借款时系上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并且在借条中也明确注明系用于上诉人的生产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23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申需要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也确实用到了鲁阳公酒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二、申需要借款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把款项也转到了公司账户,在原审中提供了转款凭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新晓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6日,申需要向侯新晓借款5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申需要向侯新晓出具了借条。申需要在2014年12月16日借款时,系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申需要、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给侯新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需要、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申需要、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申需要因资金需要向侯新晓借款,借款时申需要担任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侯新晓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申需要转款50万元,申需要给侯新晓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新晓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5分,此款用于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借款人:申需要,2014年12月16号。”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曾支付。另申需要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2015年2月15日申需要向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转账475000元。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转账金额、时间与借条不符,况且申需要与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来往较多,不能证明借侯新晓的钱就是转给了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需要作为时任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侯新晓借款50万元,且在借条中注明用于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应由申需要和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侯新晓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申需要、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新晓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申需要、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申需要共同对2014年12月16日申需要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债务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需要向侯新晓借款时,任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至于借款如何使用,是申需要与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由申需要和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鲁阳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