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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9号

陈鹤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陈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鹤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陈鹤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某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鹤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鹤华在本市相城区安元佳苑六区西门桥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81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鹤华位于安元佳苑六区117幢4号车库的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27.31克。被告人陈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鹤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证人周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鹤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鹤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