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29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T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进一二八纪念路东侧约100米处,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小客车相撞,致被害人沈某右脚踝骨折、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03mg/ml,属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沈某的医院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谅解说明》、《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