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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执716号

李秋华与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恒盛笋竹合作社高唐分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秋华,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高唐分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716号申请执行人李秋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政府后楼),注册号:93350428676532306B。法定代表人吴顺仔,经理。被执行人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高唐分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高唐镇高唐村新街1层9号。负责人吴长发,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秋华与被执行人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恒盛笋竹合作社高唐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42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明远

审判员  李建忠

审判员  庄维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