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英,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晖,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3号楼1单元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珍,女,1944年8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莉,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197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孟繁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佳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错误,该条第三款并未排除劳动者退休后,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佳捷公司、地铁公司、地铁二分公司未足额为孟繁英缴纳社会保险,给孟繁英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孟繁英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佳捷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地铁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地铁二分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孟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捷公司、地铁公司、地铁二分公司支付孟繁英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6万元;2、诉讼费用由佳捷公司、地铁公司、地铁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孟繁英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已领取养老金,故孟繁英主张佳捷公司、地铁公司、地铁二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待遇受损而要求佳捷公司、地铁公司、地铁二分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繁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待遇损失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孟繁英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繁英的起诉正确。孟繁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代理
审判员 孙玉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