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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81号

原告何春芳与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第三人黄忠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春芳,王智莲,尹东升,黄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81号

原告:何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主任,系原告何春芳表兄,特别授权。

被告:王智莲。

被告:尹东升(又名尹冬升),系被告王智莲的丈夫。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忠平。

原告何春芳与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第三人黄忠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0日,原告何春芳撤销对第三人黄忠平的起诉,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被告王智莲、尹东升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案外人黄忠平告知原告,二被告能介绍人区铁路上上班,工资和待遇都很好。原告听后,与朋友及亲戚的子女一道去广州,与二被告及黄忠平见面,并告知原告“先培训,后上班,在培训之前没人交纳40000元/人的中介费”。原告当即交纳20000元的定金,并约定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收到定金后,将原告带来的四人带到培训班培训,原告回衡阳后将余款支付给二被告。半年后,原告带去的四人要求原告返还中介费,因为二被告没有给他们安排工作。原告将四人支付的中介费退还该四人,并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前退还全部中介费。二被告至今尚有80000元中介费未予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智莲、尹东升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是与原告一起,帮助四名学生联系工作,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作关系。2.四名学生缴纳的100000元已全部转交给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名学生也已参加培训,原告与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才是居间合同关系。3.该案与第三人黄忠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4.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不应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关费用,更不存在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欠条署名王智莲,并按有手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或者存在胁迫等情况,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该欠条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00000元,如2015年5月之前,二被告没有安排四名学生与铁路部门签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证据3汇款申请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收取原告100000元,但该100000元是四名学生的钱,与原告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该100000元是四名学生缴纳的中介费,但四名学生没有直接与二被告发生关系,而是委托原告何春芳代办相关事务,且二被告的欠条及承诺书也是出具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退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春芳经了解,只要向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缴纳一定中介费,其就可以安排一份列车服务员的工作,且如果办不好就会把全部款项退还。2014年6月,原告带着四名想去列车上工作的学生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告知原告,“先培训,后上班,培训前每人需缴纳40000元中介费”。原告当即向二被告交纳20000元定金,二被告安排四名学生进行培训,之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支付余款,共计支付中介费160000元。2015年年初,四名学生找到原告,并告知其未安排工作,要求原告退还全部的中介费。2015年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智莲要求其退还中介费,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条。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智莲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6日退还原告40000元,2015年11月1号退还原告剩余60000元。被告王智莲出具承诺书后,仅退还原告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二、二被告收取原告160000元的性质;

三、二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金额。

一、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智莲、尹东升收取原告160000元,并口头承诺为原告的四名学生安排好工作,否则就将收取的16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王智莲、尹东升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为居间人;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主张,其向原告收取16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已全部转至被告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与两家公司才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智莲、尹东升只是作为见证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王智莲、尹东升未订立书面居间合同,但通过原告和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表明了被告王智莲、尹东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等人承诺安排工作,以自定的标准向原告收取160000元,并承诺如在2015年5月之前未给原告的四名学生安排工作,则如数返还已交纳费用,尽管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主张其已将收取原告等人的款项全部转至被告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但被告王智莲、尹东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或者代理被告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居间活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过居间合同,故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主张被告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才是居间人,被告王智莲、尹东升只作为见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给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的160000元是中介费,即为合同成立而预先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应当缴纳的培训费,且已经全部转至被告广东珠源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智莲、尹东升实际上是按照自定的标准向原告收取160000元,且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及有关培训费的收费标准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王智莲、尹东升收取原告的160000元不属于原告缴纳的培训费,而属于原告为尽早签订劳动合同,而预先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故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主张该160000元系原告应当缴纳的培训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的居间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智莲、尹东升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原告的四名学生与广州铁路局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的约定,将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王智莲、尹东升的报酬如数返还给原告,现二被告已返还原告80000元,尚欠80000元亦应如数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3000元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莲、尹东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春芳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春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王智莲、尹东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容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