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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817号

张斌兵与杨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斌兵,杨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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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817号原告张斌兵。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郴。

原告张斌兵诉被告杨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支付借款40.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郴从原告张斌兵处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现金15.7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现金5万元;2015年4月21日接线盒10万元,上述4笔借款,均有杨郴本人签字借条为证,合计40.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张斌兵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如下:张斌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4月11日,杨郴向张斌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2个月,同日,张斌兵向杨郴转款9.6万元;4月24日,张斌兵通过谭斌账户向杨郴指定账户分三次转款共计15万元,4月25日,杨郴向张斌兵出具今借到张斌兵现金15.7万元,期限为1个月的借条1份;6月20日,杨郴向张斌兵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张斌兵向杨郴转款4.75万元;2015年4月21日,杨郴向张斌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张斌兵通过丰叶公司向杨郴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后因被告拖延还款,引��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郴向原告张斌兵借款39.35万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斌兵偿还借款39.35万元及利息(本金9.6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斌兵其他的诉讼请���。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5元,由被告杨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全 琳

审判员 肖帮利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