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田齐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1、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足额供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1日起停止供货,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已经提供邮件截图)询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因上诉人所负责工程工期紧张急需涉案标的货物告知被上诉人需要及时回复,不予回复视为不同意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知悉不予回复结果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1日起停止供货,给上诉人施工进度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无奈于2013年9月5日与案外人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另有产品发货单、打款记录为证),订购JS-HD-2012—11-28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上诉人未供货部分,并按照与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签订定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由此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理由,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JS-HD-2012-11-2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标的货物,上诉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均存在质量为问题,导致上诉人负责的工程进度缓慢。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就该问题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予以注明并邮寄送达至被上诉人(邮件已经送达有短信截图、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4、5、6、7月份所供货物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构成违约。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无奈于2013年9月5日与案外人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签订定货合同,订购JS-HD一2012-11-28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上诉人未供货部分,导致上诉人成本增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华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从未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广大公司支付华东公司货款369301元整;2、广大公司赔偿华东公司利息损失,以3693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华东公司变更货款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340595元。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华东公司赔偿广大公司经济损失1333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方:华东公司买受方:广大公司第一条……标的名称:消声器/阀门合同价款:1321974元……第二条质量标准:国家有关标准并满足本工程的实际使用要求。第三条质保期限: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后贰年;并保证如有质量问题供方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并解决问题。如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出卖方负责运输至山东济南普利街济南绿地中心,需方负责卸货。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及本工程的实际使用要求进行验收;调试阶段供方必须派人配合调试。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工地6个月内付至货款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25%。保证金5%待整体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接到加工单安排生产,基本20天内交货但必须满足施工现场要求,如拖延交货造成施工进度拖延,造成的损失由供货方承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下方出卖方处载明联系人为胡春蓉,并加盖华东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方处载明联系人为周烈,并加盖广大公司所属的济南普利中心项目部印章。华东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载明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华东公司共计向广大公司供货九次。上述出库单虽未载明广大公司收货日期,但广大公司认可已收到相应货物。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定货款价值为338660元,广大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对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一、华东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东公司主张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华东公司每发送一批货物广大公司收货后在6个月内付至70%,华东公司第一笔货物的发送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广大公司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广大公司未付货款,从而构成违约。广大公司主张华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据此未向华东公司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广大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发该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因广大公司发现华东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要求华东公司派员前往工程所在地以整修或者退货方式进行协调处理;2、编号为530150165092的顺丰速运单寄件人存根一份,显示周烈向华东公司发出快递一份,未记载寄件日期、托寄物内容,广大公司称其以快递方式向华东公司寄交上述联系单,但不清楚华东公司何时收到,华东公司亦未予答复;3、电子邮件发送截屏图片及广大公司书写的函件一份,电子邮件发送截屏图片载明邮件名称为“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函件”,发件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附件为“华东正大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广大公司询问华东公司是否继续履行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如华东公司未于2013年8月12日前书面回复则视为其不再履行合同,该函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广大公司称华东公司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未予回复;4、短信截图一张,载明2016年1月11日的短信内容为“周总麻烦你把那份你们发过的函尽快发过来”以及“周总实在抱歉,我问过厂部了,之前这个项目是王灿江负责的,他离职前没有交接,所以至今没有回复……”,广大公司称上述短信发出人是华东公司员工,但不清楚具体姓名,收到人是周烈,该短信的“函”是指上述电子邮件发出的附件函件,且上述短信系其华东公司承认由于员工离职从而未能进行交接,说明其已收到前述工作联系单。华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述工作联系真实性有异议,对顺丰速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快递单未载明发出日期,也不能证实华东公司收到了上述工作联系单;2、对电子邮件发送截屏图片及函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邮件真实,广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在先;3、对短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审查认为,第一,上述顺丰速运单未载明寄件日期及内容,广大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华东公司确已收到工作联系单或双方就华东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达成了处理意见。第二,华东公司提交的函件载明如华东公司未于2013年8月12日书面回复则视为其不再履行合同,但广大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才发出相应电子邮件,不符合逻辑,与广大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之间亦缺乏关联性。第三,短信截图并不显示收发双方,且内容较为含糊,未体现华东公司认可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广大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现有证据表明华东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广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二、华东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广大公司主张华东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广大公司在前述电子邮件所附函件告知华东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前就是否履行涉案产品买卖合同进行回复,故华东公司应于2013年8月13日起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尾款付清期限为整体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涉案整体工程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上半年,故华东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广大公司对华东公司所述整体工程调试验收合格时间有异议,称目前整体工程尚未进行调试验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依据对上述第一个争议问题的分析,广大公司提出的华东公司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就是否履行涉案产品买卖合同进行回复的主张不能成立,广大公司据此主张华东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同时,广大公司主张整体工程尚未进行调试验收合格,结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时间进行的约定,能够认定华东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广大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广大公司主张因华东公司尚余价值为983314元的货物未提供,故广大公司向科瑞特公司购买相应产品,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110708元,该数额减去983314元,另加整修费6000元,共计133394元,系经济损失,应由华东公司赔偿。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广大公司与科瑞特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定货合同及附件一份,载明广大公司所属的济南普利中心项目部购买科瑞特公司提供的风阀及消声器,价款为1110708元,广大公司方代表人为周烈,科瑞特公司代表人为徐秀旺;2、产品发货单20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广大建设普利中心项目”,发货单位处加盖科瑞特公司公章,供货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分别有多人签名,不包括周烈,广大公司主张科瑞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3、付款记录(包括广大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一份以及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一组,载明周烈分五次向徐秀旺账户汇款共计314915.28元。华东公司对上述订货合同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未约定具体送货地点,不能证实合同标的物用于涉案工程;对产品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发货单收货单位处未加盖广大公司印章,广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手人的身份情况;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款项系广大公司向科瑞特公司支付的货款。法院审查认为,第一、虽然华东公司对广大公司与科瑞特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角度来看,该协议约定的事项仅对广大公司和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华东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结合对前述第一个争议事实的认定,广大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广大公司提交的该份订货合同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第二,产品发货单虽有经手人签名,但广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发货单中进行收货签名的经手人的身份情况;第三,广大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系其自行制作,客户交易查询单未体现证据出处,华东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广大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科瑞特公司完成供货以及广大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且广大公司表示仅向科瑞特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但计算的经济损失将尚未支付的货款一并列入在内,故广大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东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尚欠货款338660元,双方对该数额确认一致,且广大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华东公司提出的要求广大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仅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广大公司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给华东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广大公司应当向华东公司赔偿该损失,华东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证据未载明广大公司收货日期,加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或验收合格的日期,故上述利息起算点应为华东公司起诉之日。广大公司要求华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提出该主张的前提是华东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华东公司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使广大公司确已向科瑞特公司支付货款,亦不能证实因华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引发广大公司与科瑞特公司签订合同并产生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故广大公司向华东公司主张支付经济损失133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8660元;
二、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338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广大公司提交2013年3月18日,广大公司负责人周烈与华东公司业务员王灿江的手机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广大公司就华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质证华东公司认为,广大公司在一审时放过该录音,只是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华东公司没有王灿江这个业务员。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广大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货到工地6个月内广大公司应付至货款的70%,华东公司供货后广大公司未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东公司在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广大公司主张华东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广大公司认为华东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给广大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上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