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印,男,194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高庄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之万,村主任。
上诉人刘洪印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高庄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由村委会雇佣干活,主要工作为:1、项目征地做群众思想工作,清查地上物。2、修路,修村北学校西砖公路300米左右,清原公路面等活。3、雨季排水,高新区建设妨碍村西洼雨季排水,为保住村民庄稼,决议安机器排水。村东洼、村东北洼、找挖土机排水。4、修村西公路,底下排水沟,清障碍物,做群众思想工作。5、安电,为使村西北洼村民浇地,自己拉线300米左右,把村南洼、村西洼电缆挖出来,把电缆下在村西洼。6、自来水管道多年失修,为村里修管道。7、村中多年垃圾没有人清理,清除村中多年堆放生活垃圾。8、帮助村里粉玉米,并且在晚上值班看玉米,并同会计丈量地亩数。9、起坟,村西北地高洼不平,用推土机平地,在晚上看夜。10、协助拆迁办领导做拆迁工作。11、拉农药,给各户村民发放农药,治美国白蛾子。12、长春路两测,迎宾大道西侧,绿化带种树,协助建设局认地块,陪同会计丈量租地亩数。13、四、五队调地,配合高新区领导入户做思想工作。14、在春节期间协助村委会给村民发放米、面、油等。15、活跃青年老年娱乐,组织同乐会团队。16、给村书屋搬运办公桌、书橱、椅子等物品。17、协助党支部为党员发放健身器。18、美化村容,清障碍物,伐树等。19、帮助村委会为村民分钱。20、对换地用户做思想工作。21、为村委会送通知、协助村委会与村民签合同书。22、为村委会打扫卫生,院内除草,灌纯净水,安监控,写标语、挂布条等。原告以上工作的报酬,主任同意每天50元,书记张建认为每天40元,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会计按照每天误工费36.7元的标准为原告进行了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误工费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洪印2年零11个月欠款14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此种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刘洪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村享受误工补贴及补贴标准的人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雇用上诉人提供劳务所拖欠的工资,一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以及一审、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刚
审判员 倪忠池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