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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617号

柳某1与王某1,唐某1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柳某1,王某1,孔某1,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617号

原告:柳某1,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孔某1,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

法定代理人:孔某2,系孔某1之父,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孔某1之母,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某1,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某1之父,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唐某1之母,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柳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孔某1、孔某2、黄某某、唐某1、唐某2、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王某1、王某2、孔某1、孔某2、黄某某、唐某1、唐某2、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的损失339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柳某2、王某1、孔某1、唐某1四人相约前往广安偷车,于2016年6月4日凌晨四人在广安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刹车失灵及无照明,由柳某2驾驶,王某1打手电筒,一行人欲将摩托车开回合川。当车行至XX县境内的一条公路时,因摩托车没有车灯照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柳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1、孔某1、唐某1与柳某2四人共同偷了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刹车失灵及无照明的情况下,坚持将车开回合川,属于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具有过错,各自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死者柳某2的父亲,多次要求被告王某1、孔某1、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2、孔某2、黄某某、唐某2、蔡某某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王某2、孔某1、孔某2、黄某某、唐某1、唐某2、蔡某某均辩称,王某1、孔某1、唐某1与柳某2相互邀约在广安偷到摩托车后,是柳某2自己要驾驶摩托车,没有人叫他驾驶,且在警察追上来后,本已经停下,是柳某2自己又驾车冲过关卡,快速逃跑,造成其摔死的,柳某2的死亡与他们无关,他们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某1、唐某1回到合川XX中学照毕业照时,遇见同学孔某1、柳某2,便相互邀约当晚到广安区去偷摩托车。当晚7时许,孔某1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1、唐某1、柳某2从XXXX网吧处出发,沿肖家镇向广安城区行驶,中途孔某1又换唐某1驾驶了一程。当晚9、10点钟到了广安城区,四人见时间还早不便偷窃,便找了一家网吧上网,直到2016年5月4日凌晨零时许,四人出网吧后在广安城区四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在公路边一空坝子里面发现有一辆踏板摩托车和一辆125型架子摩托车,四人先后将两辆摩托车盗出后,因对踏板摩托车未接起线就将该踏板摩托车丢在了接线处,柳某2便驾驶偷来的那辆架子摩托车搭乘王某1,孔某1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1,四人驾车原路返回合川。由于偷来的那辆架子摩托车前后灯都是坏的,王某1就只好用手电筒照明指路,当四人行驶至一路口时发现后面约一百米远处跟来一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为确定跟来的是否是警察或车主,四人主动停下摩托车,而那辆小车超过后就横在公路上,下来一名警察叫他们不要动,柳某2见状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1就向前冲了过去(二人当时并未下车),孔某1和唐某1当即被警察抓获。那辆跟来的摩托车朝柳某2追了过去,柳某2见有摩托车追来就快速逃跑,当车行至一左转弯处时因转弯不及,二人摔在了公路右边的玉米地里,二人均受伤,柳某2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伤势较轻,经治疗已恢复健康。柳某2与被告王某1、孔某1、唐某1均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原告柳某1系死者柳某2之父,本案事故发后曾多次找各被告赔偿其因柳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均无果,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孔某1、唐某1与柳某2四人虽共同偷了一辆摩托车,且明知摩托车无照明,但是柳某2自愿驾驶该摩托车搭乘王某1开回合川,特别是四人为了确定跟来的是否是警察或车主,已主动停下摩托车,当跟来的那辆小车超过后横在公路上,下来一名警察叫他们不要动时,是柳某2见状自行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1冲过关卡,并因追来的摩托车又快速逃跑,后因转弯不及,造成柳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柳某2既无证驾驶摩托车,又盗窃摩托车冲关逃跑,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其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柳某1自行承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1、孔某1、唐某1有过错,依法被告王某1、孔某1、唐某1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某2、孔某2、黄某某、唐某2、蔡某某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既未提供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柳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长 禄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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