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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817号

汪华与张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华,张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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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817号

原告:汪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张新春,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汪华与被告张新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6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新春于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汪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因张新春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张新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张新春向汪华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华人民币叁万元,在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到期没有归还,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2015年4月25日,张新春又向汪华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华人民币叁万元,在2015年5月24日前归还,到期没有归还,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张新春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华、张新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新春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汪华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予以支持。张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汪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汪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张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顺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淑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