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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37号

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与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地址:凤凰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龙凤树,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文,住重庆市某区。

被告:张进明,住重庆市某区。

被告:麻林乾,住凤凰县某乡。

被告:欧洪辉,住凤凰县某乡。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大小坪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广文、张进明、欧洪辉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小坪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将养殖物及设施撤出水库。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允许科学养殖,投放无毒有机肥及无机肥等养殖饲料”;2011年县政府将大小坪水库确定为腊尔山镇和两林乡人畜饮水供水工程的水源地,现腊尔山镇供水工程已完工,准备供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取得养殖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养殖,同时,为使养殖物快速生长,经常大量向库内投放碳铵及磷肥等无机肥作为养殖饲料,对水库水质影响巨大,严重危及周边人畜饮水等公共安全,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县环保局、县水利局、两林乡政府均要求原告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将养殖物及设施撤出水库,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允许科学养殖,投放无毒有机肥及无机肥,原告以被告投放化肥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养鱼不是强制性规定须办“养殖证”,原、被告签订的《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四被告实际投入己超过数百万,现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原水库领导证明,欲证明合同约定承包养殖可投放无机肥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大小坪水库渔业资源及相关设施设备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欲证明四被告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是房地产评估机构,没有资格评估渔业,且现评估的对象都存在,被告可以使用或出售,没有损失,本院经审查,该估价报告是由被告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并经法院允许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故本院对大小坪水库渔业资源及相关设施设备市场价值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认定以下事实:①、被告提供的购买鱼苗的收条、收据均系不符合正规凭证要求的白条,即2012年6月1号购买65万尾鱼苗款52000元、2014年3月25号购买5万尾鱼苗款75000元、2014年3月20号购买鱼苗款108625元;②、被告申请评估时陈述,2012年投入鱼苗610000尾,2013年投入250000尾,2015年投入100000尾,被告要求对每年捕鱼后剩余部分进行评估;③、估价报告明确载明,2012年-2015年间,承包人多次在该水库放养各类鱼苗共计96万尾,考虑湖泊水库的实际捕捞量一般占鱼量的比例,得出现存人工鱼群实际可捕捞量,同时考虑因库内不能投料肥水,导致库存鱼类得不到充足的饵料,最终形成头大身小的“老头鱼”,品相较差,对鱼类出售价格有一定影响,库价减去捕捞费用,最终得出渔获物市场价值共计2553203元,其中花鲢500292斤,约11.97万尾,价值2101226元,白鲢96323斤,约1.3万尾,价值192646元,草鱼68245斤,约8千余尾,价值259331元;④、渔获物市场价值2553203元,加上作业船2艘,公开市场价值14400元,房屋租金,剩余租期15.72年,公开市场价值47160元,综合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6年08月12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614763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后郭荣明退出,张进明进入)签订了《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小坪水库承包给被告养殖,承包期20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17000元,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纳完毕;允许科学养殖,投放无毒有机肥及无机肥等养殖饲料;投放鱼苗、看管水库等费用均由被告自理;任何一方更改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另一方50000元违约金。

二、2011年,凤凰县人民政府同意“凤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报告”,将大小坪水库作为两林乡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为确保水库水质及居民生产用水安全,2013年6月3日,凤凰县环境保护局向大小坪水库管理所下发《关于责令终止养殖经营性合同的通知》,责令原告必须在6月20日前终止养殖等经营性合同;2014年4月1日,凤凰县水利局、两林乡人民政府向大小坪水库管理所下发《关于责令终止养殖经营性合同的通知》称,因县政府已将大小坪水库确定为腊尔山镇及两林乡供水工程的水源,承包人在养殖过程中,大量向库内投放碳铵及磷肥等无机肥作为养殖饲料,对水库水质影响巨大,为确保人畜饮水安全,责令原告必须在4月20日前终止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终止通知书,后被告向相关部门信访维权。

三、1、被告提供的购买鱼苗的收条、收据均系不符合正规凭证要求的白条,即2012年6月1号购买65万尾鱼苗款52000元、2014年3月25号购买5万尾鱼苗款75000元、2014年3月20号购买鱼苗款108625元;2、被告申请评估时陈述,2012年投入鱼苗610000尾,2013年投入250000尾,2015年投入100000尾,被告要求对每年捕鱼后剩余部分进行评估;3、2016年10月10日,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大小坪水库渔业资源及相关设施设备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估价报告明确载明,2012年-2015年间,承包人多次在该水库放养各类鱼苗共计96万尾,考虑湖泊水库的实际捕捞量一般占鱼量的比例,得出现存人工鱼群实际可捕捞量,同时考虑因库内不能投料肥水,导致库存鱼类得不到充足的饵料,最终形成头大身小的“老头鱼”,品相较差,对鱼类出售价格有一定影响,库价减去捕捞费用,最终得出渔获物市场价值共计2553203元,其中花鲢500292斤,约11.97万尾,价值2101226元,白鲢96323斤,约1.3万尾,价值192646元,草鱼68245斤,约8千余尾,价值259331元;加上作业船2艘,价值14400元,因被告一次性交付了20年的房租6万元,剩余租期15.72年,价值47160元;综合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6年08月12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614763元;被告申请评估花费18380元。

四、被告没有养殖证,养鱼过程中投放了碳胺、磷肥及少量尿素,承包前期被告投放鱼苗后亦正常捕捞;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4月份又投放了10万尾花鲢鱼苗;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估价报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捕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后,被告虽然没有取得养殖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系法律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支持、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1、本案中,现承包合同约定的养殖水域大小坪水库已确定为凤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两林乡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地,养鱼严重影响水质,该承包合同履行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已无可能,故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2、国家政策变化具有不可预知性,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解除方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到政府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承包合同的基础丧失,现因执行政府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养殖水域确定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的决定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损失如何补救的问题;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执行政府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养殖水域确定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的决定,被告需将承包的水库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养殖物及设施撤出水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①、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被告的实际损失如下:被告一次性交付了20年的房租6万元,剩余租期15.72年,价值47160元,被告申请评估花费1838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②、但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并起诉以后,又于2016年3、4月份投放了10万尾花鲢鱼苗(估价报告列明花鲢500292斤,约11.97万尾,价值2101226元),被告应对该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③、合同约定,合同解除之前看管水库的义务归被告,本案中,估价报告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捕捞,现估价报告中所列明的鱼量理应存在,库区的鱼被告可以捕捞后出售以减少损失,被告以估价报告综合确定估价对象的公开市场价值2614763元要求原告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④、因承包前期被告投放鱼苗后正常捕捞,亦获得部分收益,根据被告提交的投入损失的证据,结合评估报告列明的公开市场价值,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补偿四被告的实际损失共计400000元(包括租金损失47160元和被告申请评估花费18380元);被告主张实际投入己超过数百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法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大小坪水库承包合同》;

二、原告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补偿四被告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黄广文、张进明、麻林乾、欧洪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水库的鱼捕捞并撤出作业船等设施后,将水库交还原告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凤凰县大小坪水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兵权

审 判 员  李小雷

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