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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595号

王秀兰与张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兰,张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5595号

原告:王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被告张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秀兰受雇于被告张振,自2014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从事锤柄加工。因被告张振厂房机器防护罩缺失,存在极大安全隐患。2016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加工锤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转动的皮带轮夹伤,造成左手拇指完全切断。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8225.89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60日。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510元、病历复印费23元,交通费1000余元。

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59706元。 被告张振辩称,1.原告自2015年7-8月份到被告处从事锤柄加工工作,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转动的皮带轮夹伤,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1500元。2.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其左手系不慎被转动的皮带轮夹伤,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兰长期为被告张振提供锤柄加工劳务。2016年5月21日,原告王秀兰在操作锤柄加工时左手拇指不慎被夹伤。原告王秀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花费医疗费13382.56元(13103.7元+278.86元)。期间被告张振垫付医疗费21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原告王秀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本院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原告王秀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日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王秀兰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王秀兰系郯城县郯城街道湖里村居民,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秀兰为被告张振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秀兰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为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振的责任划分以3:7为宜。 原告王秀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7777.8元(90天×86.42元/天),护理费2592.6元(30天×86.4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1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合计159706元。原告王秀兰花费医疗费13382.56元(13103.7元+278.86元),有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秀兰伤残等级为九级,系城镇居民,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1261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本院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年龄、户籍性质、护理人员户籍性质等情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7777.8元(90天×86.42元/天),护理费2592.6元(30天×86.42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王秀兰首次鉴定因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首次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王秀兰住所地与医疗机构距离及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3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王秀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382.56元(13103.7元+2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261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为7777.8元(90天×86.42元/天),护理费2592.6元(30天×86.42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用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共计148655.96元。被告张振应对原告王秀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659.17元(146655.96元×70%+2000)。原告王秀兰自行承担损失43996.79元(146655.96元×30%)。被告张振已垫付2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02659.17元(146655.96元×70%+2000元,含被告张振已垫付21000元);原告王秀兰剩余损失43996.79元(146655.96元×30%),由其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xxx元,被告张振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存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