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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05号

王春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3民初105号原告王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7950082837,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分区钢铁镇小区九委002栋。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春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春负担。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