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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228号

沈翠香与兴化市富吉安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翠香,兴化市富吉安鞋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228号申请执行人沈翠香。被执行人兴化市富吉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步健,公司总经理。沈翠香申请执行兴化市富吉安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兴化市富吉安鞋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120元,并给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于2016年11月23日另案查封其厂房,于2016年11月29日另案查封其产品、设备、原材料,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工资12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厂房、产品、设备、原材料另案处置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卫民

审 判 员  邵吟春

代理

审判员  许爱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