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8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6、148号(A、B座)202。
负责人:田津国。被执行人天津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1号C座302号。
负责人:杨文娟。被执行人天津市儿童药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金汇路***号。
负责人:王泉。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幸福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儿童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幸福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儿童药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7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查封了天津市儿童药厂名下的坐落在天津××新区大港金汇路948号、9481、9482、9483、9484房地产,查封了天津幸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开发区第二大街1号A座、开发区第二大街1号B座、开发区第二大街1号C座房地产,查封了天津市儿童药厂名下的位于天津××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正在处置程序中。冻结了天津幸福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申请暂不处置该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家树
代理
审判员 张 庆
代理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